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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教贷[2009]9号)等文件精神,切实推进我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和共同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三)借款人须属我校在籍全日制本科、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四)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五)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最低不低于1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如借款金额高于学费和住宿费实际需求时,剩余部分可用于学生生活费。高校在读学生当年在高校获得了国家助学贷款的,不得同时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六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
第七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鼓励提前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提前还款不加收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申请。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和共同借款人,向县级资助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合法有效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借款申请表。
3、学籍证明。新生凭大学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在校生凭《学生证》及借款学生所在高校出具的未在高校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4、经办银行所需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贷款审查及合同签订。县级资助中心收到借款申请后,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指导借款学生到经办银行(或代理经办行)开设个人账户,并与申请借款学生及共同借款人签订合同和划款授权委托书,开具合同回执交申请借款学生。合同一式四份,正本三份,副本一份,借款学生执一份正本,共同借款人执一份副本,县级资助中心及借款银行各执一份正本,各份文本的效力相同。借款合同由经办银行统一印制,待经办银行审批通过后正式生效。
第十条 借款学生携带合同到学校报到,由学校按照合同回执要求填写并盖章,借款学生须在报到后20日内将合同回执寄回所在县级资助中心。报到后30个工作日内县资助中心未收到回执,视同学生撤销借款申请。
县级资助中心将借款合同和合同回执汇总后报经办银行,同时将合同和合同回执情况报州(市)助贷中心,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助贷中心,省助贷中心审核同意后,书面申请经办银行对县级报送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收到省资助中心报送的审批申请后,对贷款进行审批,借款合同于经办银行审批后生效。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银行按审批结果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学生就读高校账户,由借款学生就读高校发放给借款学生。
第五章 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负担。其计息时间自借款人毕业当年9月1日(含1日)起,当借款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死亡、失踪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下月1日(含1日)起由借款人自付利息。
第十四条 学生毕业后贷款进入还款期,县级资助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本息到期日前与县级经办银行(或委托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由经办银行计算还本付息金额。县级资助中心应提前通知借款人在个人账户预存相应款项。经办银行于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学生个人账户扣收贷款到期本息,并划转至结算账户,及时出具扣收清单。
第十五条 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高校的学生,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考入地方高校的学生,跨省就读的,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在本省就读的,风险补偿金由中央与地方各负担50%。地方负担部分,省财政、州(市)财政、县(市、区)财政、高校按4:2:2:2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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